(2009)湖浔商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382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陈国妹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2月4日及2010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截止2009年7月21日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375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被告没有给付货款,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3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赵某某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375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经被告赵某某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欠条的内容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3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截止2009年7月21日被告赵某某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375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立即承担民事清偿责任。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价款人民币55375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