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富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马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马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告:马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马某某、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马某某于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但被告马某某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周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120000元,支付利息3024元(从2009年6月6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按日万��二点一计算),共计123024元,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的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8月18日离婚。被告马某某、夏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马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1998年3月23日,被告马某某、夏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被告马某某、夏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2009年5月5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孙某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壹个月归还。”后该借款一直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某某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二被告已离婚,被告夏周某某对其与被告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由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120000元。二、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利息3024元。三、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诉讼保全费1145元,合计3905元,由被告马某某、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