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郭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28号原告郭某。被告丁某甲。原告郭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生育一女丁某乙,于1994年生育一子丁丙。被告于1997年10月外出,至今查无音讯,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愿意抚养婚生子丁丙,并承担抚养费。被告丁某甲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郭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经上虞市丁宅乡下宅村村民委员会核实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于1997年离家外出,至今无音讯的事实。3、丁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编号为019002416),证实丁丙于1994年12月20日出生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母亲陈甲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自1997年下半年离家至今无音讯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能与原告陈述及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制作,真实有效,且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出示了对原、被告婚生子丁丙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丁丙表示愿意随母亲郭某生活。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笔录系丁丙真实意思表示,且从有利于其生活、成长角度考虑,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87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一子丁丙(1994年12月20日出生)。自1997年下半年起被告离家外出,之后无音讯。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离家后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教育,现婚生子丁丙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经上虞市丁宅乡下宅村村民委会核实的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本院对陈甲、丁丙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原告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离家已十余年之久,期间毫无音讯,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丁丙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且其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丁丙由原告郭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较妥。关于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意见,系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一时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丁丙由原告郭某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