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孝忠与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李瑞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潘孝忠,李瑞锋,蔡岩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委托代理人:左斌。委托代理人:李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孝忠。委托代理人:丁云峰。原审被告:李瑞锋。原审被告:蔡岩龙。委托代理人:金高舜。上诉人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4日,李瑞锋向潘孝忠借款4000000元,并向潘孝忠出具借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光瑞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蔡岩龙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瑞锋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光瑞公司的股东为李瑞锋及翁万光,2009年6月3日,翁万光出具股东追认书表示同意光瑞公司对李瑞锋向潘孝忠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2009年6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傅晓武、李云楷、李顺对光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9年6月15日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担任光瑞公司的管理人。潘孝忠于2009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3月14日,李瑞锋向潘孝忠借款4000000元,并向潘孝忠出具借据,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3月14日起至2008年4月13日止;如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光瑞公司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蔡岩龙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请求判令:1、李瑞锋立即偿还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8年4月13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光瑞公司、蔡岩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潘孝忠承认有收到李瑞锋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中借款金额变更为3000000元。李瑞锋一审期间辩称:向潘孝忠借款400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另外利息也曾多次支付。蔡岩龙一审期间辩称:对于李瑞锋于2008年3月14日向潘孝忠借款无异议,但蔡岩龙不清楚具体借款金额。蔡岩龙作为担保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光瑞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潘孝忠与李瑞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瑞锋应予计付。光瑞公司对李瑞锋向潘孝忠借款4000000元提供担保的行为,已得到光瑞公司股东的认可,担保行为应属有效。潘孝忠与光瑞公司、蔡岩龙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担保期限内潘孝忠已向光瑞公司、蔡岩龙主张实现债权,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故潘孝忠要求光瑞公司、吸引了承担担保责任未逾期限。光瑞公司、吸引了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李瑞锋认为利息已多次给付,缺乏证据,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吸引了认为已逾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免除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瑞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潘孝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08年4月1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光瑞公司、蔡岩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光瑞公司、蔡岩龙代偿后,有权向李瑞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由李瑞锋、光瑞公司、蔡岩龙负担。上诉人光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对应中止审理的案件未中止审理。2009年6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傅晓武等人对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09你那6月15日指定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担任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已经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关于要求中止审理案件的函,通知原审法院中止审理以光瑞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待管理人接管光瑞公司全部财产后再恢复审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按照原定时间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1、被上诉人潘孝忠提供的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收到借款400万元。上诉人通过核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单、温州银行交易单等交付凭证的复印件,发现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于2008年3月14日通过银行向原审被告李瑞锋付款370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凭证,其中由210万元是打入蔡岩龙帐户,另160万元也无法证明是打入李瑞锋帐户),另3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款项交付凭证证明已交付给李瑞锋。因此,不能认定李瑞锋确已收到被上诉人的400万元的借款。2、上诉人光瑞公司股东翁万光在股东追认书中的签名与其在光瑞公司章程上的签名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该股东追认书中翁万光的签名存在伪造的情况,股东追认书应为无效。上诉人光瑞公司对股东李瑞锋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该担保无效,上诉人光瑞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孝忠辩称:一、上诉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属于自行放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中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三、上诉人光瑞公司的股东仅李瑞锋和翁万光两人,上诉人光瑞公司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已经其另一股东翁万光书面追认,该担保没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蔡岩龙辩称: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被告李瑞锋未作答辩。上诉人光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李瑞锋中国农业银行合约信息查询。2、五份李瑞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据1、2用以证明李瑞锋的农行卡在2008年3月14日并未收到涉案借款160万元。3、李瑞锋帐号汇出明细表。4、借记卡查询资料。证据3、4用以证明李瑞锋曾向案外人蔡爱微的帐户汇入120余万元,向蔡岩龙帐户汇入360余万元;证明案外人蔡爱微、原审被告蔡岩龙与李瑞锋之间由复杂的资金往来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李瑞锋收到了涉案的400万元款项。5、上诉人光瑞公司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该章程上股东翁万光的签名与被上诉人潘孝忠提供的股东追认书中翁万光的签名不一致,该股东追认书中的股东签名系伪造。被上诉人潘孝忠、原审被告李瑞锋、蔡岩龙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上诉人光瑞公司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潘孝忠辨认后认为,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涉案借款均系根据李瑞锋的指示直接打入指定的他人帐户,李瑞锋的个人帐户中系没有本案借款往来交易记录的;证据5中股东翁万光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审被告蔡岩龙认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同时认为涉案的400万元借款系由真实发生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潘孝忠陈述涉案借款并非直接汇入原审被告李瑞锋的个人帐户,而是根据李瑞锋的指示直接汇入指定的他人帐户,因此证据1-4有关李瑞锋个人帐户的交易清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具有反证借款没有实际收到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以认定。上诉人光瑞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证据5中翁万光签名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5并不具有直接否定被上诉人潘孝忠提供的股东追认书的证据效力。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9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询问李瑞锋时,李瑞锋承认有收到本案的400万元借款。2009年6月3日,蔡岩龙在一份情况说明上签字捺指印,该情况说明载明“2008年3月14日,李瑞锋因需向潘孝忠借款肆佰万元,由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蔡岩龙作为担保人,潘孝忠已按约出借给李瑞锋肆佰万元,借期届满,李瑞锋没有按约还款,此后潘孝忠于2008年9月至今多次向李瑞锋、杭州光瑞服饰有关公司、蔡岩龙要求还款,至今未果。”李瑞锋投资光瑞公司2779.2万元占90%股份,翁万光投资光瑞公司308.8万元,占10%股份。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裁定受理对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已及时于2009年6月15日指定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担任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现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承认已接管了上诉人光瑞公司的财产、账册等,因此,有关案件中止审理的事由实际上已经消除,上诉人光瑞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潘孝忠主张的400万元借款有否实际交付给原审被告李瑞锋的争议。被上诉人潘孝忠陈述,2008年3月14日转帐至蔡岩龙帐户40万元,再由蔡岩龙支付给李瑞锋;2008年3月14日通过案外人蔡爱微转帐160万元给原审被告蔡岩龙,再由蔡岩龙支付给李瑞锋;同日潘孝忠通过网银转帐90万元、银行转帐80万元至蔡岩龙帐户,再由蔡岩龙支付给李瑞锋;其余30万元由潘孝忠现金支付给李瑞锋。现债务人李瑞锋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询问时已经承认确有收到本案的400万元借款,同时原审被告蔡岩龙对被上诉人潘孝忠陈述的上述款项支付情况在二审期间亦明确予以认可,结合上诉人潘孝忠持有的借款借据及相关款项支付凭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400万元有实际支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光瑞公司就此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光瑞公司为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李瑞锋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已经该公司唯一的另一个股东翁万光书面追认,该担保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为有效。上诉人光瑞公司对股东追认书中翁万光的签名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就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上诉人光瑞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0元,由上诉人光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月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