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陶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丽缙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杨某,女,192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褚晓兵,缙云县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委托代理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所务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褚晓兵,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土福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债权纠纷。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婆媳关系。2009年1月10日18时18分许,原告之子卢如勇(系被告之丈夫)途经缙云县七里乡至新建镇康庄公路洋山村路段时,被朱卫驾驶的浙K×××××号轿车撞死。卢如勇死亡时,其近亲属有父亲、母亲、妻子及二个女儿。2009年2月1日,卢如勇父亲因病死亡。2009年4月8日,朱卫与被告陶某在缙云县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朱卫赔偿卢如勇亲属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办理后事的费用1000元、卢思宇的生活补助费16105元、杨某的生活补助费6442元、医药费208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共计246360.71元。同月,被告陶某领取了事故赔偿款,并支付给原告杨某7000元(其中包括杨某的生活费6442元,即除杨某的生活补助费外,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8元)。现原告要求按四人平均分割因卢如勇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由被告陶某支付给原告51325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之子卢如勇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陶某因此从事故责任人朱卫处领取死亡赔偿金165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2、死者卢如勇之父卢开兴的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卢开兴于2009年2月1日死亡;3、新建镇大筠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待证原告杨某与卢如勇系母子关系。 被告陶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所主张的分割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原则有不同意见,分割应本着分割请求权人与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及生活关联程度综合考虑,即对因卢如勇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卢如勇的亲属对之不应是等份分割,因为被告与卢如勇结婚多年,长期共同生活,生活关联紧密,且被告的两个女儿现均尚在上学,均是依靠卢如勇的经济收入维持生活,而原告现每月可以领取几百元的生活补助费,且尚有其他子女在尽赡养义务,其生活是有保障的,故被告方认为,对因卢如勇死亡而获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应是按原告所主张的由四人平均分配,而是适当向卢如勇的二个女儿倾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待证被告的家庭成员;2、卢如勇生前的病历、化验单、住院清单各一份,待证卢如勇生前患有肝病,其家庭经济困难。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陶某提供的证据,原告方对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卢如勇生前的病历、化验单、住院清单有异议,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应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陶某承认原告杨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既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也不是遗产,它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物质损失的赔偿;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它是对死者亲属的精神上的一种抚慰。在卢如勇死亡时,卢如勇之父虽健在,但在卢如勇的死亡赔偿款确定时,卢如勇之父已死亡,故卢如勇之父对卢如勇的死亡赔偿金和死者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享有分割权,该款项的适格的分割请求权人应是卢如勇的母亲、妻子及二个女儿;对该款项的分割,应考虑死者卢如勇与其近亲属的共同生活紧密程度确定分割的份额,结合原告系死者卢如勇母亲之情况,支持原告可分割因卢如勇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四分之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某支付原告杨某因卢如勇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1325元,已付558元,余款507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585元,被告陶某负担114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