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民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甲与许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许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828号原告:洪甲。被告:许甲。委托代理人:许乙。原告洪甲诉被告许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在2009年7月6日经淳安县公证处公证,由父亲洪乙遗嘱取得李家巷9幢2单元304室,原告父亲洪乙于2009年7月12日死亡。被告把空调外机装在其主卧室的阳台边,空调的排风口离原告主卧室的窗口仅45厘米,平时被告打开空调,从空调的排风口排出的冷、热气及污染物正好进入原告的主卧室、阳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和休息,2009年原告多次向社区和千岛湖镇人民政府反映,有关单位也进行了协调,被告却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或搬移主卧室外阳台边的空调外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处理单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已就原、被告之间的相邻纠纷向有关单位反映的事实。2、遗嘱、公证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淳安县千岛湖镇李家巷9幢2单元303室房屋的事实。3、照片原件3份,证明本案现场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主动与被告协商这个事情,而是带了有关单位的人多次到被告家来。原告到被告家来,被告代理人并不在场,只有被告代理人的母亲和小孩在家里。被告代理人的母亲是残疾人,根本没法解答这个事情。淳安县千岛湖镇李家巷9幢2单元303室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父亲,并不是本案被告,该房的使用人是代理人。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照片原件8份,欲证明被告家安装空调外机与原告协商过,大楼另外用户的空调外机安装也有被告家这种情况。2、空调安装规范1份,欲证明淳安县千岛湖镇李家巷9幢2单元303室的空调外机安装符某某关某某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社区里也找被告协商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家的空调安装是违反规范的,按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的空调外机对原告家已造成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的空调外机是否对原告产生妨碍应以是否实际造成影响来判断,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系隔壁单元相邻的住户,2006年年底,被告在其阳台与原告阳台相对的侧面安装了空调外机,与原告的主卧室窗户形成斜对(相距45厘米),与原告的阳台形成正对。2009年9月1日,原告以被告的空调外机严重影响其日常生活和休息,要求被告拆除或搬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应本着团结互助、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被告在其阳台与原告阳台相对的侧面安装了空调外机,与原告的主卧室窗户形成斜对(相距约45厘米),与原告的阳台形成正对,双方阳台的距离较短,本院会同社区工作人员到原、被告房屋中进行了现场测试,被告的空调外机开启时确实对原告造成了影响。原、被告作为相邻的邻居,在现有住房没有规划空调安装位置且空间较小的情况下,应当互谅互让,互相扶持,协商解决彼此之间的争议,双方都应尽到适当容忍的义务,互相给对方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但双方经本院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实属遗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拆除其主卧室外阳台边的空调外机移到对原告没有影响的地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希望双方对今后被告移机安装空调外机及处理其他相邻关系中能够相互理解,协商解决。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户主,原告以其作为被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认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主卧室外阳台边的空调外机移至对原告洪甲没有影响处。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许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沁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