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150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1-21
案件名称
范世勤、乐钰潇等与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世勤;乐钰潇;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502民初196号 原告:范世勤,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原告:乐钰潇,女,200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世勤,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09067026C。 法定代表人:夏光利,总经理。 原告范世勤、乐钰潇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龙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范世勤、乐钰潇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范世勤、乐钰潇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雪梅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茂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