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甲与洪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甲,洪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洪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洪乙。原告洪甲为与洪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洪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甲诉称:原、被告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09年6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及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洪乙辩称,2009年6月18日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欠原告3万元是事实,但协议签订后的6月28日左右我分别支付给原告公司的会计2000元和3000元,洪某萤出具有二份收款收据给我。10月25日原告让一个叫张某的四川人向我收取了24000元,也出具了收条给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6月18日由中国轻纺城福建商会主持原、被告调解的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承诺自6月份开始每个月归还5000元,分6个月内还清,该协议由绍兴县中国轻纺城福建商会公证盖章。被告洪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年10月25日张某出具给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张某向被告收取了240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收条缺乏证据的三性,首先原告没有委托张某向被告催款,其次是否是张某出具无法核实,故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对本案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不能证明张某的收款行为系受原告委托,关联性不能确认,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间有买卖布匹的口头合同。2009年6月18日因双方某某经济纠纷,由中国轻纺城福建商会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由被告承诺自6月份开始每个月归还5000元,分6个月内还清。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被告持上述理由拒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严格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确认欠款金额及付款期限,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29000元,因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乙应支付给原告洪甲货款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洪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