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盛甲、江某某等与盛乙、蒋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甲,江某某,盛乙,蒋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盛甲。原告:江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乙。被告:蒋某某。原告盛甲、江某某与被告盛乙、蒋某某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甲、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盛乙、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甲、江某某起诉称:1989年8月14日,原、被告获得建造二楼二底加附属用房共计199平方米的建房指标。同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建造了房屋(实际建造面积为176.80平方米,其中生活用房132平方米、生活附属用房33.60平方米、生产用房11.20平方米)。原告盛甲对原告江某某给予了较多的照顾和关心。但由于近年来两被告对原告江某某的照顾不周,双方渐渐产生隔阂。为此原告江某某要求由原告盛甲出面与两被告进行协商要求分家析产,但多次沟通均未果。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分割原、被告之共同共有财产,判令将其中西边一楼一底归两原告所有,东边一楼一底加附属用房归两被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盛甲与吉祥于1993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1份共4页,证明:房屋的来源情况。被告盛乙、蒋某某答辩称:我们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西面的一楼一底归原告肯定是不行的。原告盛甲已经出嫁了,按照乡下的规矩,嫁出去的女儿是没有权利分财产的。两楼两底的房某某该全部归两被告所有。被告盛乙、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盛甲、江某某提供的证据1、2、3,被告盛乙、蒋某某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两原告与两被告为一户内的家某成员,原告盛甲系原告江某某之女儿,被告盛乙、蒋某某系夫妻,被告盛乙系原告盛甲之兄。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天字圩2号的二楼二底楼房为农村私人建房,于1989年8月建造,申请建房户户主是原告江某某。1993年10月15日,原告盛甲与吉祥结婚,原在外租房居住,后长期居住娘家。现两原告以不便再与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家析产。因两被告不同意分家,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家某成员间分家析产、处理共有房产之纠纷。原告盛甲、江某某提供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上所列的农村现有在册人口数包括原告盛甲、江某某与被告盛乙、蒋某某,此四人应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私有房屋的共有权人,上述人员应作为确定共有集体土地私有房屋(即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天字圩2号二楼二底楼房)产权份额的考虑因素。本院认为,共有房屋所有权人都可以主张分割共有房屋,故原告盛甲、江某某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讼争房屋的处理方式,应根据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考虑原、被告对建房所作贡献大小,从有利于生活和工作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国庆村天字圩2号的二楼二底房屋中西面一楼一底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盛甲、江某某所有,东面一楼一底加附属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盛乙、蒋某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盛甲、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华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