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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与童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民初字第44号原告:毛某。被告:童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毛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被告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2004年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共同生活。同年5月11日双方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虽说是自由恋爱,因当时双方年龄偏大,父母压力也下来,于是双方没接触多少时间就草率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溯,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自2005年起,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不管家里,只顾娘家,因此双方感情不好。被告生病后,都是我在照顾的。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到最后两个人连话也不说了,形同陌生人一样。原告实在是忍受不了,于2009年正月搬至单位居住至今。我们好不起来了,我们很少在一起的,感情也没有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童某答辩称,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双方很少有争吵的日子。原告2009年正月搬至单位居住是事实的,但2009年夏某某还跟原告居住在一起的。2007年开始,我一直生病吃药,原告态度就转变了。主要是双方没有互相体谅。原告生活费也不给我,还不让我住在家里。我生病是原告照顾我的。因为我生病,我是没有照顾到原告。我不同意离婚的。我以后会尽到妻子的义务,我们可以和好的。被告童某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同年5月11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溯,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现原告以双方已无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以家庭建设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夫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6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应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