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钱某甲。被告:慎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09年2月23日和2009年12月3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金娣、被告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现年12岁。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双方之间逐渐产生矛盾。尤其是2007年以来,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双方曾提出协议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未成。2008年初被告执意要求离婚,并离家出走。2008年3月10日,被告向吴兴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故被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离婚。不予准许离婚的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仍居住在外,至今已近壹年。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双方痛苦,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1、太湖阳光假日稻香居83幢a室住宅一幢,该房屋截止2008年12月底尚有抵押贷款507048.3元;2、波罗轿车一辆,估价8万元;3、存款5万元;4、家电家具详见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已就太湖阳光假日稻香居83幢a室住宅及家电家具自行分割完毕。该房屋转让款为214.8万元,其中48万元打入原告还贷款帐户,归还银行贷款本金468159.4元,利息2085.65元,尚有余额9754.95元。原、被告已各自分得76.5万元,房屋转让余款13.8万元尚存于中介公司兴业房产帐户。故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某称,夫妻婚后财产中的5万元存款及原告股权转让款已用于归还2008年1月以后住宅银行按揭贷款151318.54元。因股权转让纠纷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故夫妻共同债务相应产生了应返还的股权转让款7.5万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辩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女儿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浙e×××××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证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8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双方对恒生的股份存在异议;证据5、2002年11月10日股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原告有挂名股权;2002年11月31日会计凭证一份,证明金额242166.3元的股份属于某某股权,原告不出资,并以原告名义向湖州恒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咨询公司)借款。这份证据中还有一张2003年7月31日的借款凭证,也是向某某咨询公司借款46437元,是名义股权受让款。这二次的款项都是原告受让名义股权并以原告名义向某某咨询公司借款;2006年4月18日记帐凭证和2005年度股东红利分配明某某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在湖州恒生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会计某司)的股份出资额为7.5万元,所占股份比例为12.5%;证据6、银行储蓄存款明细查询结果及银行还款的存折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间归还银行贷款为151318.54元;证据7、(2009)湖吴商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湖州恒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评估公司)6%的股权已经转让,且是有效的。被告慎某对证据1-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恒生会计某司的股份为35%;对证据5中股东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记录的时间为11月10日,没有年份的记载,股东会的决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会计凭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①,会计凭证是复印后加盖了恒生咨询公司的章,但复印件的台头是恒生会计某司借款凭证。②,所谓的名义股权受让,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的。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2006年4月18日记帐凭证和2005年度股东红利分配明某某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夫妻存续期间归还贷款的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原告用工资来付款的,被告用自己的工资来抚养女儿和支付家庭的开销;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虽然法院认定了沈某某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但并没有认定原告是善意的。原告的行为是属于恶意,因为原告是在明知法院冻结的情况下转让的。被告慎某答辩称: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请求,即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原、被告各承担50%。对于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原告所说的房产和汽车之外,另有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存款13.5万元;投资入股钱某甲的弟弟钱乙即东钱水暖器材厂33.3%的股份,当时出资19万元;恒生会计某司35%的股份;恒生评估公司6%股份。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没有异议。原告在法院依法冻结的情况下转让恒生会计某司35%股份和资产评估公司6%股份的行为是恶意转让的行为。虽然恒生评估公司的转让被认定为有效,但是认定有效的理由仅仅是沈某某出于善意,这同样不能否认原告是恶意的。对于恶意的转让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对这种行为可以拘留也可以罚款。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得包括工资、奖金等都是共同财产。原、被告房屋贷款已经四年了,一直是由原告工资和奖金归还。所以原告所说的用股权转让款和存款来归还贷款,是不能成立的,也是没有依据的。虽然原、被告夫妻关系不是很好,但没有分居,被告的收入用于婚生女儿和共同家庭生活开支。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证明自己的辩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3月3日和2008年3月6日恒生会计某司和某某评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了原告在恒生会计某司的登记股权为35%,在恒生评估公司的股权为6%;证据2、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01、202、204、20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①、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后原告在法院冻结公司股权期间所转让股权的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根据法律的规定,无效的结果是恢复原状。因此,其在恒生会计某司股权的数量应为35%;②、原告在夫妻关系明显产生裂痕期间,在吴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股权的情况下,仍然转让股权,其行为应认为系恶意转让。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离婚时,财产可以少分或不分。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记载的时间为2008年3月3日和3月6日,其中,恒生评估公司到目前为止原告已经没有股份了。恒生会计某司股权到2008年3月3日虽然是35%,但是其中22.5%属于某某股权,不是原告个人的股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①、法院判决转让无效,但是没有确定22.5%挂名股权的权属。②、在法院冻结情况下转让股权,判决书上并没有认定为恶意转让。③、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妨碍民事诉讼法,这个观点是不客观的。2008年4月19日原告转让恒生会计某司股权的时候,法院已对原、被告第一次的离婚诉讼作出了判决,且双方都表示不上诉了,所以诉讼程序已经结束。按照法律规定财产保全应由申请人提供担保,但被告并没有提供担保,且当时法院并没有向被告收取财产保全费,所以当时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措施是违法的,原告转让股份不存在恶意转让,或者是妨碍了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确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由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车辆和公司股值进行了评估,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浙e×××××车辆评估报告一份;2、恒生会计某司净资产评估报告一份;3、2009年10月21日恒生会计某司异议书一份。原告对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对机动车的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对股权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的股份应为35%,评估点应为2008年3月3日。对恒生会计某司异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份民事判决书中,恒生会计某司也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公司法》第33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以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该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实际上以此理由驳回了恒生会计某司的抗辩理由。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证据1、2,本院出示的车辆评估报告,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及本院出示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其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工商部门登记,该35%股权系原告所有,本院将依据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确认登记在原告名下的35%股权系原告所有,同时对以原告名义向某某咨询公司的借款135000元予以确认;本院出示的证据2,本院认为评估范围已包括了被告所主张的35%股权。原告的股权转让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各自返还财产,故原告股权应视为已恢复至原告名下,现原、被告离婚是分割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股权的评估时间应确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而不应确定在该股权转让时。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以后,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8年3月10日被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判决不予准许离婚,并于2008年5月4日解除了在离婚诉讼期间冻结的原告6%恒生评估公司股权和35%恒生会计某司股权。2008年4月18日,原告分别将其名下恒生会计某司2.5%的股权以15000元价格转让给钱丙,5%的股权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某,5%的股权以30000元价格转让给俞某某,22.5%的股权以135000元价格转让给沈某某。2008年5月19日,原告又将恒生评估公司6%的股权以18000元价格转让给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为此,本案中止了审理。股权转让诉讼经本院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而上诉。2009年9月21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原告转让恒生会计某司35%股份的转让协议无效,恒生评估公司的转让协议有效。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浙e×××××车辆评估价值为62160元,恒生会计某司净资产评估价值为95.04万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已就太湖阳光假日稻香居83幢a室住宅及室内家电家具自行分割完毕。该房屋转让款为214.8万元,原、被告已各自分得76.5万元,另48万元打入原告还贷款帐户后,归还银行贷款本金468159.4元,利息2085.65元,尚有余额9754.95元。其余房屋转让款13.8万元尚存于中介公司兴业房产帐户。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间归还了银行贷款151318.54元。另查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恒生会计某司的35%股权,其中22.5%股份原出资额135000元系以原告名义向某某咨询公司的借款。另经审判人员向某、被告婚生女钱某乙征询,其表示愿意随父亲钱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已表示同意离婚,并同意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儿也表示愿意随父亲共同生活,原告也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和子女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财产双方已确认浙e×××××车辆的价值为62160元;尚存于中介公司兴业房产房屋转让款13.8万元;原告银行卡尚有存款9754.95元。恒生会计某司净资产评估价值95.04万元,其中登记原告名下的股份35%,经原告单方转让后,已经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无效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原状,故恒生会计某司现35%的股份应视为在原告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原告主张其中22.5%股权为名义股权,恒生会计某司也提出了异议,但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对原告和某某会计某司之间有关名义股权的事宜双方可另行解决。因原告在取得该22.5%股权时,系以原告名义向某某咨询公司借款13.5万元出资的,故该13.5万元出资借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1月间由其单方归还银行贷款151318.54元,在此期间,原告取得恒生会计某司12.5%股权转让款7.5万元和某某评估公司6%的股权转让款1.8万元,原告在此之前尚有存款5万元,合计14.3万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告上述所得尚存和原告工资收入及开支情况的证据,而上述还款额度与所得额度相当,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转让恒生会计某司12.5%股权应恢复原状,其负有返还转让款7.5万元的义务,而原告当时取得的转让款已用于归还住房按揭贷款,故该应返还的7.5万元转让款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共同财产合计价值为542554.95元(35%股权价值332640元、原告名下存款9754.95元、浙e×××××车辆价值62160元、尚在中介公司房屋转让款13.8万元),共同债务为21万元(应返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和向某某咨询公司借款13.5万元)。共同债务21万元由原告负责归还;原、被告共同财产浙e×××××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且已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财产分割时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原告在恒生会计某司股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会计事务所的股东应具备特殊的条件,而被告并未具备成为股东的条件,故该35%股权(价值332640元)归原告所有,并由原告处理其有关名义股权的相关事宜,与之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单方负担;尚存于中介公司兴业房产帐户的13.8万元由原告领取33883元、被告领取104117元。关于原告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恶意,本院认为,原告在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单方与他人转让股权,虽其签订转让协议时转让股权尚在法院冻结并未解除期间,但其行为并未违反公司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出资价格转让股权,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明显有隐匿和私自占有财产的主观故意,且转让协议经法院判决已确认为无效,本院也仍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确认,该转让行为并未对被告造成财产损失,故其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为恶意。被告提出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另有银行存款13.5万元以及在东钱水暖器材厂有33.3%的股份之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慎某离婚;二、婚生女钱某乙随原告钱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原告钱某甲女儿生活费用500元,医药费、教育费待今后实际发生时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浙e×××××车辆(价值62160元)归被告慎某所有;湖州恒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35%的股权(价值332640元)及银行存款9754.95元归原告钱某甲所有;尚存于中介公司兴业房产帐户的13.8万元由原告钱甲领取33883元、被告慎某领取104117元。夫妻共同债务21万元(应返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和向湖州恒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3.5万元)由原告钱某甲负责归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财产评估费15000元,合计18725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9362.5元,被告慎某负担93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欢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