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甲、安乙等与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鳌民初字第780号原告:安甲。原告:安乙。原告:安丙。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吴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花园××楼。负责人: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某某、周某。原告安甲、安乙、安丙与被告程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作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大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0日凌某,被告程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驶往苍南灵溪方向,5时30分许,行经104国道1967km+450m平阳县钱某某城隍庙路段时,车头左侧碰撞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安丁,造成安丁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安丁承担次要责任。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724.42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113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64432.42元,被告已支付4800元。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经济损失164432.42元由被告大众××××支公司在交××与商业××者××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宗簿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宗簿上登记为“安戊”,三原告与安丁的关系;证据2、驾驶证及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保险事实;证据3、证明二份,证明安丁生前居住在钱某某菜场街16号和生活情况;证据4、钱某某政府和规划所证明一份,证明安丁生前居住在城镇;证据5、钱某某城隍庙证明、工资表、宗教活动所登记证,证明安丁生前生活来源情况;证据6、电费发票十份,证明安丁居住在城镇;证据7、住院病历及医疗发票、鉴定书、通某某、证明书、殡葬证,证明安丁因交通事故支出抢救费用及死亡原因;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安丁死亡及被告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证据9、证人蒋某证言,证明安丁源居住钱某某菜场街,后搬环城北路新房子居住,已有15年时间。被告程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0元,被告已支付4800元。被告程某某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众××××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有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不合理,死者是农村户口,应该适用农村赔偿标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众××××支公司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及法宝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强制险条款及商业险条款,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用。原告及被告大众××××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9及被告大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安丁是否属于城镇户口缺乏证明力;被告大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7、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安丁的子女,安丁居住生活在城镇;电费发票的地址有修改,不能证明安丁居住环城北路,原告的证据5工资表上“安戊”与安丁名字不一样,不能证明系同一个人,安丁的生活来源于农村,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安丁居住在城镇。原告大众××××支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及被告大众××××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宗簿登记材料上登记的“安戊”,其出生年月、生育子女与死者安丁出生年月、生育子女相一至,应认定“安戊”与死者安丁系同一个人,本案三原告确系安丁的子女,诉讼主体适格;电费发票上地址虽有修改,但已经电力部门盖章确认,应认定修改有效,证明安丁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钱某某环城北路302号;钱某某政府和规划所是钱某某的城镇规划的实际规划和管理单位,对城镇范围有绝对的解释权,故其证明环城北路已纳入钱某某城镇范围,具有证明效力;原告的证据5,能证明安丁系钱某某城隍道院的退休人员及生活收入情况,证人证言能进一步某某安丁生前居住在环城北路302号,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6、9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程某某,2009年7月15日在被告大众××××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7月15日止。2009年11月10日早晨,被告程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驶往苍南灵溪方向,5时30分许,行经104国道1967km+450m平阳县钱某某城隍庙路段,车头左侧碰撞自左向右横道机动车道的行人安丁(男、1933年12月28日出生),造成安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丁被送致平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出医疗费3724.42元。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赔偿原告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原告安甲、安乙系安丁之子,原告安丙系安丁之女。本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程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责任赔偿死者安丁亲属既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交通事故后,为抢救安丁支出医疗费3724.42元,费用合理,予以确认;被告大众××××支公司认为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予采信。2、丧葬费。安丁生前在钱某某环城北路302号居住多年,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理由充分,但要求按平均工资34146元/年计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丧葬费计12959元(25918元÷12×6个月)。3、死亡赔偿金。死者安丁已年满75周岁,本院参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计113635元(22727×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程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安丁死亡,给安丁的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安丁亲属既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金额过高,不予采纳,本院配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318.42元。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大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原告可依据事故车辆与被告大众××××支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大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理赔款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再赔偿死亡赔偿金90000元)及医疗费赔偿限额3724.4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36594元(150318.42-110000-3724.42),因被告程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程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934.6元(36594元×90%)。因事故车辆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被告大众××××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3293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某已赔偿原告人民币4800元,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大众××××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安甲、安乙、安丙支付理赔金146659.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甲、安乙、安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3元,减半收取1746.5元,由原告承担13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16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493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谢作概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陈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