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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09年7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09)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以东莞市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与受害单位洽谈业务、付款方式等,制作某五金制品厂采购单,并自己在采购单上的批准人签上”傅某山”的名字、在审核人一栏盖上私刻的”刘某龙”及”东莞市某五金制品厂”的印章,以骗取对方信任。刘某某利用自己与东莞市凯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老板詹益春私交较好便利,向受害人宣称东莞市凯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东莞市某五金制品厂的工厂或内销企业,并带受害人去东莞市凯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参观。受害单位按照订单约定向刘某某提供货物,由林某某作为司机到受害单位提货。被告人刘某某和林某某利用货到45天至90天付款的空档,将收到的货物进行低价转卖,或送到废品收购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变卖,套取现金进行私分挥霍。2009年3月份至7月,先后诈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兴五金制品厂祥云灯罩39920个、圣诞树导电片29740片,价值人民币122.654万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永某昌五金制品厂被骗蜡烛盒224100个,价值人民币123.255万元;深圳市某安五金制品厂被骗蜡烛盒50250套、果盘4400个,价值人民币59.6325万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某达五金制品厂被骗铃错、果盘一批,价值人民币48万元;深圳市永某新五金制品厂被骗蜡烛盒157600套、六方祥去灯罩5163套、上下固定架30000套,价值人民币155.9715万元;东莞市某远实业有限公司被骗铜制驯鹿一批,价值人民币18.6378万元;东莞市横沥某赢五金厂被骗蜡烛盒82470套,价值人民币45.3585万元。以上七家受害单位被骗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3.5093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古某某、马某某、鄢某某、周某某、刘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书证: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因经济危机才去诈骗的,这批货款实际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过300多万。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以东莞市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与受害单位洽谈业务、付款方式等,制作某五金制品厂采购单,并自己在采购单上的批准人签上”傅某山”的名字、在审核人一栏盖上私刻的”刘某龙”及”东莞市某五金制品厂”的印章,以骗取对方信任。刘某某利用自己与东莞市凯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老板詹益春私交较好便利,向受害人宣称东莞市凯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是东莞市某五金制品厂的工厂或内销企业,并带受害人去东莞市凯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参观。受害单位按照订单约定向刘某某提供货物,由林某某作为司机到受害单位提货。被告人刘某某和林某某利用货到45天至90天付款的空档,将收到的货物进行低价转卖,或送到废品收购站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变卖,套取现金进行私分挥霍。2009年3月份至7月,先后诈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兴五金制品厂祥云灯罩39920个、圣诞树导电片29740片,价值人民币122.654万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永某昌五金制品厂被骗蜡烛盒224100个,价值人民币123.255万元;深圳市某安五金制品厂被骗蜡烛盒50250套、果盘4400个,价值人民币59.6325万元;深圳市宝安区松岗某达五金制品厂被骗铃错、果盘一批,价值人民币48万元;深圳市永某新五金制品厂被骗蜡烛盒157600套、六方祥去灯罩5163套、上下固定架30000套,价值人民币155.9715万元;东莞市某远实业有限公司被骗铜制驯鹿一批,价值人民币18.6378万元;东莞市横沥某赢五金厂被骗蜡烛盒82470套,价值人民币45.3585万元。以上七家受害单位被骗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3.509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经被害人举报,于2009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综合证据(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对其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二)证人证言1、证人曹某权证言,证实刘某某和林某某带我到东莞市凯某厂,说这个工厂是刘某某跟其他人一起开的。刘某某让我和另一女孩负责接电话,刘某某让我向一些工厂传真采购单,并接打来的电话,询问采购的数量、品种等内容。其中以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向某兴五金制品厂、永某新五金制品厂等四个工厂传真采购单。6月份,刘某某跟我说有工厂送货过来,就拉我一起到凯某厂,我看到有一家工厂送了一万多个蜡烛盒到凯某厂,刘某某让我点一下数量,其他的货我就不知道了。林某某基本上都要出去拉货,但是去哪里我不知道。其对自己确认的样板品质的蜡烛盒进行了指认。2、证人詹某春证言,证实从2007年11月至今,其多次向刘某某采购冲压件。有支付过43万元货款给刘某某,但是2009年7月的三次固定架,因没有到约定付款期,还没有付款。2009年6月25日向刘某某采购了四万套上下固定架,单价是2.2元。3、证人文某森证言,证实2009年4月3日将长安镇莞长118号8楼租给了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4、证人石某宁证言,证实刘某某向该公司采购了价值37万元的四方灯罩,最后还了30万元,还欠7万元货款。2009年7月8日,刘某某向我借了8万元,这样共欠我15万元,约定7月16日之前不能还清的话,雪铁龙车就由我处理,有刘某某写的借条为证。其并提供了借条,证实刘某某借石安宁8万元,以东风雪铁龙作抵押。5、证人许某证言,证实从3月开始,姓林的每个月都叫我帮他拉货,去的地方有深圳沙井、松岗、西乡等,拉到东莞步镇,有些是拉到向西村的一间工厂,有些是那姓林的叫别的车把货接走,有些货是拉到东莞一间废品站。(三)书证、物证1、现场勘查记录,证实抓获现场情况。2、工商信息证明,证实找不到名称为”东莞市某五金制品厂”的企业登记资料。3、东莞市凯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詹某春。4、东风雪铁龙的登记记录,证实该车所有人为陈某琴。5、抓获经过,证实通过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6、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凯某厂与顺扬厂之间账款明细往来,证实两厂之间有业务往来。二、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某兴五金制品厂的证据(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称:经永某新五金制品厂的刘总介绍,我认识了某兴五金制品厂的经理。2009年5月下旬我以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跟某兴五金制品厂定了价值955000元的货,这次除了我和林某某,还有曹中权也参与了。拿到货后我们把货卖掉,我得了38万元,林某某得了30万元,曹中权得了1万元。2009年7月上旬,我又以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跟某兴五金制品厂定了一批价值11.4万元的货,7月15日我们拿到货,林某某拉着货卖给东莞某收购站,钱我们还没分。7月16日我被某兴五金制品厂的人抓获并带到黄田派出所。(二)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其陈述了和刘某某签订合同的经过,总货款400多万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我厂和刘某某做生意之后,经理张伟明怀疑某五金制品厂利用合同诈骗我厂的产品,于是安排我和同事去跟踪货车,看他们将我厂的产品运到哪里,最后一直跟踪到废品收购站。2、证人杨某凌(废品收购站员工)证言,证实收购的铜大概一千多公斤,那些人以前没有卖过废品。(四)某五金制品厂订购单、送货单等书证,证实某兴五金制品厂和被告人刘某某之间订货及送货情况。(五)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刘某某拉货到废品公司去卖,现场被抓获,并将该货扣押的情况,该笔货单孔导电支架22146个,三孔导电支架7600个由某兴五金制品厂代为保管。三、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永某昌五金制品厂的证据(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称:我向永某昌五金制品厂采购了110万元左右的货物,还了永某昌五金制品厂6万元的货款。(二)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实:经人介绍认识了某五金制品厂的刘某某。刘某某给我厂下订单,让我厂生产蜡烛盒,数量是224100个,单价5.5元。我厂从6月4日至6月22日全部货给了某五金制品厂,当时说好月结45天,但是7月18日打不通刘某某电话。我们遇到其他供货商,供货商说刘某某跑了。所有的业务都是和刘某某谈的,没有签订合同,只有刘某某以某五金制品厂名义给我厂下的订单。第一次是我将货送给东莞市向西工业园的,后来都是对方来取货,付款的方式是45天,现在还没有给我厂付过款。(三)永某昌五金制品厂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等书证,证实该厂和被告人刘某某之间订货及送货情况。四、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某安五金制品厂的证据(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称:向某安五金制品厂采购了两次价值40多万元的货物。(二)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年4月份,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刘某某,刘某某称是某五金制品厂的副总,并带我们去凯某厂,说这里是某五金制品厂,因为当时凯某厂没有挂牌子,里面工人也没有穿工衣,还有技术人员向刘某某问问题,所以就相信了。然后刘某某就向我厂采购蜡烛盒和果盘,约定月结45天,5月30日付款,但到7月份也没有收到货款。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刘某某。(三)送货单、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某安五金制品厂之间订货、收货情况。五、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松岗某达五金制品厂的证据(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称:其向某达五金制品厂采购了两次价值120万元的货物,先后分七、八次付了105万元货款,还欠20多万元货款。(二)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第一批货值60万元,第二批货值90万元,总共156万元,约定月结30天,刘某某跟我们说林某某是他们公司专门拉货的,于是林某某经常过来我公司把货拉走,并且盖了某五金制品厂的收货章及签字。刘某某6月陆续向我支付了110余万元的货款,其中有一张是凯某厂12万元的支票,后来刘某某又用现金换回去了,现在还欠48万元。其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三)送货单、订购单、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松岗某达五金制品厂之间订货、收货情况。六、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永某新五金制品厂的证据(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供称:证实2008年6月份,我认识了林某某,他是帮别人运输的司机,我工厂倒闭后,就去跑业务,也做老客户的单,林某某就用他的货车帮我送货,我们之间一直是合作关系。我跑业务的过程中发现很多厂管理不规范,于是就起了贪念,想到了诈骗。到2009年3月,我以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与永某新五金制品厂签下了90万元的订单后,觉得机会来了,于是对林某某提出把这批货卖出去把钱据为己有,林某某同意我的提议,所以决定跟我一起处理这批货,后来我们把这批货卖了,我得了40万元,林某某得了23万元。2009年5月下旬,我又以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订了45万元的货。之后,我和林某某把货卖掉了,我此次得16万元,林某某得13万元左右。我拿到蜡烛盒后,其中7.3万个我以每个5.8元的价格卖给我以前客户,钱我自己得了,剩下的是林某某拉出去当废品卖掉,卖到废品站的钱我们分掉。(二)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30日刘某某以某五金制品厂的名义向我公司采购了上下固定架八万套,单价为2.4元,总价为192000元。刘某某的同伙林某某拉走了32130套。(三)订购单、送货单、订购单、六、七月对账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永某新五金制品厂订货及收货情况,某五金厂订购单上显示批准人为傅某山,收货人为林某某。(四)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永某新五金制品厂被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的上固定架49680个,下固定架62420个,该笔货由永某新五金制品厂代为保管。七、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某远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据(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诈骗我公司货款18万多元。2008年刘某某带我们去参观了凯某厂,称凯某厂是他们某五金制品厂的工厂,凯某厂没有任何人阻拦,我们就相信了。2008年刘某某和林某某到我公司分多次将38多万元的货物全部拉走,由于订单上约定的月结是30天,所以应该是2009年1月底付款,可是刘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后来刘某某于2009年2月及6月17日付了我公司一部分货款,至今仍欠我公司18多万元人民币。(二)订购单、对账单、送货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某远实业有限公司订货及收货情况,某五金厂订购单上显示批准人为傅某山,收货人为林某某。八、被告人刘某某诈骗横沥某赢五金厂的证据(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经朋友介绍认识刘某某,刘某某说他是东莞某五金制品厂的采购经理,并称某五金制品厂是凯某厂的内销企业,还带我们去参观了两次,但当我们提出要见一下老板时,刘某某说老板回台湾了,所以我们就相信了。刘某某于2009年5月底向我公司采购了价值453585元的蜡烛盒,并由林某某全部拉走,到了付款日期,我们找不到刘某某。(二)对账单、订购单、送货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横沥某赢五金厂订货及收货情况,某五金厂订购单上显示批准人为傅某山,收货人为林某某。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虚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或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辩解所提诈骗数额为300多万元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其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有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单位之间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又有相关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资认定,其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的货物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给被害单位(其中深圳市宝安区某兴五金制品厂单孔导电支架22146个,三孔导电支架7600个;永某新五金制品厂上固定支架49680个,下固定架62420个)。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依法退赔给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蔡升琴审 判 员  林福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