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商初字第1号原告:罗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还债需资金周转,于2006年6月向原告罗借款23000元,后于2006年8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8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被告于2006年8月12日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06年底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应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应当符合法律关于限定利率的规定,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23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06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