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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余乙。原告黄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双方脾气、情趣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去枫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儿童预防接种证一份、收款凭证两份、龙港镇园林幼儿园证明、保险凭证、金某镇河头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婚生子黄某乙身份及黄某乙长期由原告抚养及原告祖辈三代均为独生子的事实。被告余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恩爱,并生育一子,至今没有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如离婚,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共同承担;欠被告母亲的债务23000元,由原告偿还;龙港松阳花苑6幢三单元6楼套房一间,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被告余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户口本一本,以证明原告身份、儿子身份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以证明共同债务23000元的事实。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黄某甲提供的证据三及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三,儿子的身份以户籍证明为准,不能儿童预防接种证为据,其他证据,因原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于200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现随被告余某生活。原告黄某甲无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一子,为了家庭的稳定及儿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标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正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