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黄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牟甲与牟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甲,牟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75号原告:牟甲。被告:牟乙。原告牟甲与被告牟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牟甲、被告牟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牟甲诉称,被告牟乙在2008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月25日又续借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牟乙均于借款当日分别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二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被告牟乙答辩称,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事实,但该借款被告已归还了50000元,仅欠10000元被告愿予以归还。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交被告当庭进行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牟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乙分两次向原告牟甲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牟乙拖欠原告的借款至今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被告牟乙辩称本案的借款已归还了50000元,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收条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被告之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牟甲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牟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