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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镇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钱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镇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益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4年8月27日,原告曾向镇海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400000元,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确定余款350000元一次性付清,最迟不超过2004年12月1日。但因被告一直违约,原告只得每月主动向被告零星收取购房款,至2006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15000元。原告迫于无奈,于2006年7月3日再次向镇海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余款115000元,从2006年7月起被告每月向某告支付5000元,至2008年5月底全部付清,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每月底将所付金额汇到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后被告多次违反和解协议,致使协议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购房款30600元人民币。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购房款人民币30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年11月15日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及和解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06年7月10日和解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和解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中国建设银行本外币活期储蓄一本通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二份,欲证明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钱某某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30400元购房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每月收入只有2500元,且需要赡养母亲并抚养子女,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30400元,希望能够给予较长的还款期限或分期付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4年4月23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楼××室房屋一套(包括车库)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人民币670000元。2004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400000元。2004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由670000元减少为620000元,被告已付270000元,余款350000元于中介方按揭手续办好后两天内一次性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04年12月1日。之后被告陆续交付了235000元。2006年7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购房款115000元。2006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起诉。和解协议约定双方于2004年11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继续有效,被告购房未付余款115000元,从2006年7月起由被告向某告每月支付5000元,截止2008年5月底全额付清,支付方式为被告在每月底前将所付金额汇到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后被告陆续某某原告84600元,尚欠304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和解协议方式对购房款的支付进行变更,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变更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304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无力一次性支付房款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支付原告许某某购房款人民币3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毛益波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