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商初字第20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某某起诉称:2007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定购红木大门4副,并预付定金1000元。完工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金额为14454元,该款已扣除了定金1000元,并答应几天后付款。2007年农历12月27日,被告支付欠款4000元,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是没有付清余款1045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4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为证明上述内容,原告江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做门货款14454元,并承诺于2007年12月份付清的事实。被告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江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被告徐甲向原告江某某定购4副红木大门,总计货款15454元,并预付定金1000元。2007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江某某做门人民币14454元,承诺于2007年12月份付清,且该款已扣除预付的定金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货款4000元,尚有货款1045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未按约定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5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支付原告江某某货款10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