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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初开始,被告人袁某多次潜入位于绍兴市区南复线越都加油站对面的原宝越化纤厂厂房内,采用尖嘴钳撬拆的方法,窃得该厂房中规格为92厘米×150厘米的铝合金内框46个、规格为143厘米×146厘米的铝合金外框6个、规格为350厘米×235厘米的铝合金外框2个,合计价值人民币6912元。2009年9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盗窃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已退赃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莫某、王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袁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