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川1321民初52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5-28
案件名称
斯俊文与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斯俊文;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21民初5277号 原告:斯俊文,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孝波,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系原告之父,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蜀北大道西延线中华园1幢3楼。 法定代表人:董大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霞,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斯俊文与被告四川宏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耀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俊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斯孝波和张祖烨、被告宏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俊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将位于南部县蜀北大道西延线“宏耀·中华园”8幢第X层X-X号商业用房(面积733.94平米)交付给原告;2、判决被告从2016年10月1日起按已付房款4770610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即每天477元)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南部县蜀北大道西延线“宏耀·中华园”8幢第X层X-X号商业用房以4770610元的价款出售给原告,原告付清了房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达到交房的各项条件并交房给原告,但至今仍没有达到交房的各项条件,没有交房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购房后迟迟未接到房,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宏耀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是通过南充市忆家投资理财公司抵债给原告的。现在该房屋已经竣工验收,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公司现状是无能力承担违约金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斯俊文的父母斯孝波、李淑芬以原告斯俊文名义向南充市顺庆区亿家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家公司)缴纳了融资款498.1万元,被告宏耀公司欠到亿家公司借款。2016年8月23日,原告斯俊文、被告宏耀公司、亿家公司达成《以资抵债协议书》,约定被告宏耀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西延线中华园8栋2单元2号房屋(733.94㎡)以477.061万元的总价抵偿给原告斯俊文。2016年8月26日,原告斯俊文与被告宏耀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西延线宏耀.中华园1号楼8幢2单元2号房屋(房款已付清),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并达到使用条件,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15日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宏耀公司为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手续并将其备案登记在被告斯俊文名下,但未向原告交付该房屋。2019年9月28日,南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函确认被告宏耀公司在南部县蜀北大道西延线开发建设的中华园商住楼项目中1、2、3、4、5、8号楼房屋安全登记评定为Bsu级,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原告斯俊文对案外人亿家公司享有债权,案外人亿家公司在被告宏耀公司处享有债权,三方达成一致协议,即由原告斯俊文直接向被告宏耀公司主张权利,形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宏耀公司作为债务人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价抵偿给原告斯俊文,双方对该房屋共同商议了价格,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已在房地产有关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故原告斯俊文与被告宏耀公司之间形成了以物抵债关系。基于此,原、被告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产生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且案涉房屋已于2019年9月28日经鉴定验收合格,满足安全使用要求,加之被告也同意交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交房应承担的违约金有明确的计算方式,即为“若未按期交付房屋则从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以已付全部款项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付全部款项为实际抵债金额即4770610元,原告现主张按照477元/天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斯俊文交付南部县南隆镇蜀北大道西延线宏耀.中华园1号楼8幢2单元2号房屋,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6年10月1日起以477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47元,由被告四川省宏耀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涵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韬 书 记 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