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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某某、常某某以与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某某,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保字第6-1号申请人:常某某。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县××镇××路××口。申请人常某某以与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6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额的财产(详见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孙 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曹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