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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4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医院、诸暨市××医院与被告郑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与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医院,郑某某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4242号原告诸暨市××医院,住所地:诸暨市××街道××纱××路××号。法定地区人鲁伟军,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诸暨市××医院与被告郑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诸德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医院起诉称: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1月26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等入原告医院住院救治,至2008年12月4日未办理出院手续擅自出院,花费医药费共计56789.52元,除已付8000元外,至今尚有48789.52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医药费共计48789.52元。被告郑某某答辩称:欠原告诸暨市××医院医疗费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被送至被告诸暨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开放性多段粉碎、右胫骨平台骨折、骨盆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挫裂伤”并进行了手术,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4日,被告在未结清医疗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789.52元,扣除预缴款8000元,尚欠48789.52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有依法取得服务报酬的权利。本案被告因伤到原告处治疗,原告为其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被告在享受医疗服务后,有支付相应费用的责任,且被告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欠原告医院医疗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应支付尚欠原告诸暨市××医院医疗费48789.52元;款定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1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经邮局汇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审判员  许诸德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