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192民初4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8-14
案件名称
刘珍与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珍;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92民初4251号原告:刘珍,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华,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52号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产业园(D#)D-05栋1单元3层01室-02。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珍(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彭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160平方轻钢别墅材料(128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补贴款150000元、宣传补贴款150000元、物流补贴款15000元(共计3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恢复原状,由被告拆除已安装的建筑材料退还给被告,被告退还全部货款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在看到被告的轻钢别墅代理广告后,与被告洽谈合作代理,被告宣称轻钢别墅是国家大力推广并补贴的工程,并口头承诺代理价按800元每平方。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二次共打入398000元作为定金,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合同第3条第2款约定被告免费赠送160平方轻钢别墅。合同第4条第1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补贴150000元、宣传补贴150000元、第2项约定累计进货达300000元一次性补贴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份开始承建320平方的轻钢别墅,主体快完工时,被告却以1300元每平方跟原告结算,造成原告亏损160000元,同时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赠送材料及按约定支付补贴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答辩称:1、被告于2018年1月16日登记设立,主要经营轻钢别墅、家居装饰材料等产品。公司成立以来生产经营良好。2、原告到被告处考察后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拓港乡区域内销售被告轻钢别墅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一年。合同订立前双方协商的过程不是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权利义务以最终形成的书面合同为准。3、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后,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4、原告自建轻钢别墅是330平方米,其应向被告支付已收170平方米的轻钢别墅材料中10平方米的材料款,以及加送的160平方米轻钢别墅主体(龙骨)材料以外的内外护板及外墙地角文化石材料款等材料,共计需补货110290元,按合同约定此款作为后续进货85%的现款93746元,余下15%货款16543元以进货定金抵扣。但原告拒付该款项,致使330平方米轻钢别墅外墙装饰板因原告没有付款而未发货。5、根据合同4.2条及5.1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施工补贴、宣传补贴、物流补贴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但不同意恢复原状,要求按照实际发货抵扣货款。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留经销区域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元作为预留区域定金,预留区域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预留期限为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0日,被告按预备期限给予经销区域预留保护。该定金在原告交纳进货定金时可抵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确认原告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柘港乡区域内销售阿森罗轻钢别墅系列材料产品的地位。经营期限在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在合同签订时,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进货定金398000元作为其取得被告授权区域销售“阿森罗”轻钢别墅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被告向原告免费赠送160平方米的自建轻钢别墅材料,同时向原告提供经营性配套开业用品作为原告推广宣传使用,其所销售的利润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提供施工补贴150000元,宣传补贴15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原告下单进货开始,按双方约定的出厂价8.5折付款,余下直至进货定金、施工补贴、宣传补贴全部抵扣完为止。合同期内累计进货达到30万一次性补贴15000元。2019年4月13日及26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398000元。2019年6月3日及4日,原告在被告的货单上确认收货事宜,同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轻钢施工技术的申请,在该申请中载明:本人刘珍是江西省鄱阳县区域阿森罗经销商,货品已经全部收到并清点完毕,轻钢房屋基础施工已经完毕,已经在当地找到2人以上的木工师傅,木工必须具备的施工工具已经准备好,特向公司申请施工技术员到现场技术指导轻钢房屋330平方。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与被告沟通合同货物发货事宜,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存在争议,沟通未果。庭审中,被告自认外墙板及90度阳角线条未向原告发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留经销区域协议书、销售合同书、收据、申请、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性各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的内容及具体价款,经本庭释明,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主张对双方已履行的内容恢复原状,即退还货物返还货款。但本案被告交付的为轻钢别墅的建筑材料,原告对被告已交付的部分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被告交付行为未完成,现已交付材料均已安装,即使拆除亦不是恢复材料的原状,合同的解除并非合同单方的过错,将拆除建筑材料认定为恢复原状对被告显失公平,故恢复原状客观上不能成立,应当将其材料价值折抵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返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对于被告交付材料的具体价值,经本院释明,原告未对其市场价值进行充足的举证或申请价值评估,故对于应当返还的货款亦没有相应证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珍与被告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书》已解除;二、驳回原告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73元,由原告刘珍负担2000元,被告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施何梅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彭倩书记员李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