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谷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谷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忠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在校读书。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告教育孩子、操持家务,任劳任怨,且家庭的生活开支几乎均由原告承担。可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自己挣来的钱用于赌博外,还未经原告同意而将结婚戒指、汽车等家庭财产作为当物当掉,偷拿原告所挣之钱和儿子押岁钱在外挥霍,且稍不随意即大发脾气,砸东西,更不能容忍的是被告有越规行为。因为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8月31日起即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亲朋好友曾多次调解,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只是由于对儿子的抚养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协议离婚未果。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父或母生活由王某乙选择,另一方支付抚育费至王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谷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在被告父母家吃住生活多年,因此,家庭开支并非都由原告承担。被告晚上有时甲参与一些小玩玩的赌博,但生活上从无越规行为。当掉汽车的事是被告表弟干的。挣来的钱并没有挥霍,大部分用于购房。双方于2005年时即开始分床而睡系事实,但有时仍一起睡,不能认为双方是分居生活。2009年8月份时乙确实协商过离婚事宜,当时确也曾同意离婚,但现在感到对原告还有感情。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本院采信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余姚市原余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在校读书。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及被告有时参赌等原因,原、被告有时发生争执。2005年起,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而分床生活。2009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在众亲友参与下曾协商离婚事宜,当时被告曾口头表示同意离婚,但由于双方对儿子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事宜未能协商一致,致未能协议离婚。2009年8月31日,原告搬离原居住城区××山路房屋后××娘家,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长达十余年,夫妻关系一直尚可。原告称被告有不能容忍的越规行为,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又称双方因夫妻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已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自2005年起仅是分床生活,而分床生活并非分居,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被告在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时曾口头同意过离婚,但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却认为夫妻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忠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裴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