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慎甲、戴某某等与叶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慎甲,戴某某,慎甲、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叶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慎甲。原告:戴某某。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某某、杜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路××号。负责人: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乙、王某。原告慎甲、戴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鸥××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慎甲及原告慎甲、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被告渤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慎甲、戴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瑞安市塘下镇,11时55分许,行经平某县万全工业园兴隆某与万某路交叉口,车头与从左侧路口驶出由慎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慎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系海鸥××公司,在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叶某某、海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39147.50元,被告渤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有待证据认定。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提供合理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海鸥××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告渤海××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叶某某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叶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某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免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之间关系;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投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投保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经调解不成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慎云某某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门诊病历、生化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发票,证明慎云某某车祸在医院实施抢救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和住宿费;6、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暂住证、操作证、工作牌及工资表,证明慎丙生前在巨雷公某工作的事实及其收入情况;7、乡政府证明、相关医疗凭证,证明原告身患重疾,无劳动能力,依法须被抚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供1、收据二份,证明死者家属已向叶某某收取贰万元的事实。2、叶某某、王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浙c×××××号车辆违章凭证,证明交警部门默认a2驾照可以驾驶浙c×××××号车的事实。3、从业资格证,证明交通运管部门发证允许叶某某持a2证驾驶浙c×××××号车辆。4、上岗证和保险证,证明温州市龙湾交警部门允许叶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浙c×××××号车辆的事实,及保险公某未告知投保人的免责事由。5、行驶证及车身照片,证明浙c×××××号车辆为19座车辆,不是大客车,不存在车驾不符免赔情况。被告渤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关系与保险合同约定有关免责事由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2、4、5、6组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文字表述不当,被告并没有准驾不符,在平时驾驶员都是拿a2驾驶证去处罚的,说明交警部门默认了a2驾驶证可以驾驶该车辆。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劳动能力,该证明没有证明力及关联性。被告瓯海运输公某同意被告叶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渤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500元平某到温州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定额发票没有消费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修水到平某的交通费过多,与原告人数不符,具体由法院审核,其他门诊病历、生化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及医疗费、住宿费发票等没有异议;第7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能力应由鉴定机构鉴定,另乡政府只证明原告享受低保补贴,并没有证明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对被告叶某某的第1组证据中一张收条已经明确写明此款不得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渤海××支公司对被告叶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几组证据不能证明叶某某可以驾驶浙c×××××号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渤海××支公司提供的两组证据没有关联性,免责条款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叶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6组证据,被告叶某某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渤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第7组证据尚某某以证明原告慎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叶某某提供的第2、3、4、5组证据虽然真实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持a2驾照可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因此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0月15日,被告叶某某驾驶浙c×××××大型普通客车从苍南县灵溪镇驶往瑞安市塘下镇,11时55分许,行经平某县万全工业园兴隆某与万某路交叉口,车头与从左侧路口驶出由慎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慎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抢救慎乙花费医疗费5761元,向叶某某收取65000元。经平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慎乙生前系农业户口,2008年4月开始在温州巨雷轻工制造有限公某第三车间从事压机工作(厂址平某县万全家具生产基地b8-1),由公某提供食宿,2009年4月开始租住平阳县××楼家具园区黄某某家。被告叶某某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肇事车辆浙c×××××系19座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海鸥××公司。该车在渤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9日至2010年5月8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5761元,死者慎乙在工厂居住、务工较长时间,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的标准计算,为454540元(22727×20),丧葬费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的标准计算为12959元(25918÷12×6),考虑死者亲属确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和造成的误工损失,结合目前交通运输消费水平本院确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200元,住宿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2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慎甲虽有患病并被当地政府确定为低保常补对象,但并不能据此确认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11460元。被告渤海××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115761元[医疗费57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395699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叶某某负50%即197849.50元。肇事车辆与被告渤海××支公司另订有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驾驶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叶某某自行负担,被告叶某某先行支付原告的65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海鸥××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被告叶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叶某某主张交警部门默许其持a2驾照驾驶肇事车辆,因此其驾驶行为是合法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未就叶某某持a2证照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作出处罚并不能说明叶某某驾驶行为就是合法的,叶某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事实依然存在,因此造成的交通事故应依据商业险合同约定由其自行承担后果,故对叶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叶某某另主张肇事车辆不是大型普通客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取的65000元中,有10000元双方约定不在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叶某某予以否认,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收条中注明的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慎甲、戴某某赔偿款115761元。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慎甲、戴某某赔偿款132849.50元。三、被告温州市××福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叶某某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慎甲、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7元,减半收取3943.50元,由原告慎甲、戴某某负担1711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50元、被告叶某某负担11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887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