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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秦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3号原告:秦某。被告:李某甲。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恋爱,2004年11月2日在富阳市常某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5岁)。婚初双方感情一般,自2005年开始,被告经常外出赌博,双方发生争吵甚至打骂。为此,原告于2007年10月份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无好转,仍分居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2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承担;3、房某及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为此,原告秦玉某某代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8)富场民一初字第154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秦玉某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秦某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婚姻状况原、被告于2004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1月2日在富阳市常某某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7月份开始,由于被告赌博等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7年10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10月7日起诉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提出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二)子女状况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分居后,儿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琐事争吵后,未能及时沟通和理解,而是采取分居生活的方式解决,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于2008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分居后,儿子李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秦某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秦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一半,并于每年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结算一次,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燕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