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蒋××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508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蒋××。原告:蒋××。被告:江×。原告周××、蒋××为与被告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蒋××、原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蒋××起诉称:2007年6月24日被告江×以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周××、蒋××借款人民币39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3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江×至今未还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39万元。原告周××、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于2007年6月24日向原告周××、蒋××借款39万元以及还款时间为2007年9月23日之前的事实。被告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周××、蒋××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江×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客观的反映了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材料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蒋××与被告江×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24日,被告江×向原告周××、蒋××借款3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23日之前。后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江×向原告周××、蒋××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其理应归还。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江×归还借款本金39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周××、蒋××借款本金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人民陪审员 蒋晓义人民陪审员 夏安宽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孩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