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善××水泥有限公司、嘉善××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建材厂买卖与嘉善××建材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水泥有限公司,嘉善××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建材厂买卖,嘉善××建材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6号原告:嘉善××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嘉善××建材厂(个人独资),住所地:嘉善县××范泾村。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原告嘉善××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开始发生买卖水泥的业务关系,2009年2月3日,双方又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还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还需支付欠款20%的违约金。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到2009年8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合计为87777.55元,被告负责人出具对账单予以确认。后被告于同年9月3日归还货款25000元,余款62777.55元被告至今未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2777.55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本金62777.55元,从2009年8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水泥合同关系成立,且约定被告逾期付款需承担违约金的事实。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09年8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87777.55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该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是真实合法的,并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09年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在对账后未支付货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77.5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和当事人的自认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的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善××建材厂应支付原告嘉善××水泥有限公司货款62777.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按本金62777.5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