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吴某甲、吴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马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甲。上诉人(一审被告)吴某乙。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正。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克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关义,兰考县张君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马某某与吴某甲于2005年春订立婚约,当时马某某给吴某甲见面礼1260元。2008年过大礼,马某某给吴某甲彩礼12000元,当时吴某甲又退给马某某1000元。一审认为,马某某要求吴某甲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马某某诉称给吴某甲见面礼1460元中包括的倒茶钱200元及礼品,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马某某要求吴某乙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马某某彩礼12260元;二、驳回马某某对吴某乙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马某某负担38元,吴某甲负担53元。吴某甲、吴某乙上诉称:马某某给付的彩礼是其父母的钱,马某某并没有独立的收入,一审判决给马某某是错误的。另外,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马某某辩称:彩礼钱由谁出并不重要,是马某某与吴某甲订婚才产生的彩礼钱,应当退还给马某某。一审程序没有违法之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吴某甲收受的彩礼是基于与马某某双方婚约关系而产生,退还时理应退给马某某。父母为子女操办婚事是社会风俗习惯,不能以系父母出的钱就不退还。吴某甲、吴某乙未提供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吴某甲、吴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吴某甲、吴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国胜审 判 员 任晓飞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