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夏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夏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陈某,打工。被告孙某甲,无职业。原告陈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用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甲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手打我,致使原本尚好的夫妻关系逐渐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婚生子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孙某甲辩称,我与原告陈某的婚后感情较好,只是偶尔因一点琐事发生争吵,我只动手打过原告一次,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甲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乙。双方婚后感情较好。2009年春节期间,双方为拜年的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陈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陈某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都能珍惜并继续培养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陈某提出离婚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陈某与孙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一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用来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