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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商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章信与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李瑞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赵章信,李瑞锋,薛孝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委托代理人:左斌。委托代理人:李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章信。委托代理人:潘小松。原审被告:李瑞锋。原审被告:薛孝谊。上诉人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瑞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易景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瑞锋系光瑞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12日,李瑞锋从赵章信处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共计金额为7200000元,其中12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5日,6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3月11日。2008年9月26日李瑞锋向赵章信出具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费用包括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薛孝谊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月20日,光瑞公司向赵章信出具担保书,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瑞���已向赵章信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009年6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申请人傅晓武、李云楷、李顺对光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09年6月15日指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担任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赵章信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9月26日,李瑞锋向赵章信借款7000000元,李瑞锋并向赵章信出具借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2%。薛孝谊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为借款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1月20日,光瑞公司向赵章信出具担保书,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请求判令:1、李瑞锋立即偿还借款7000000元、代理费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9月26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光瑞公司、薛孝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中,赵章信承认有收到李瑞锋偿��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中借款金额变更为5700000元。李瑞锋一审期间辩称:向赵章信借款7000000元属实,是通过承兑汇票的方式取得借款,但已偿还1000000多元,借款用于偿还利息及光瑞公司经营等。如果赵章信仍认为尚欠7000000元,那么赵章信肯定是将这已还的1000000多元当作利息了。李瑞锋认为该1000000多元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合理利息。光瑞公司、薛孝谊一审期间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赵章信与李瑞锋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瑞锋按约应予计付。赵章信要求李瑞锋承担代理费20000元,未提供证明支出代理费20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光瑞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对赵章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章��与被告薛孝谊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赵章信与李瑞锋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应当从赵章信要求李瑞锋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薛孝谊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债务履行的宽限期,故赵章信要求薛孝谊承担担保责任未逾期限。薛孝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瑞锋认为已付1000000多元,但数额不具体,且缺乏证据佐证,赵章信认为已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故对赵章信的该陈述,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瑞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章信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薛孝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薛孝谊代偿后,有权向李瑞锋追偿。三、光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赵章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0元,共计63800元,由赵章信负担5000元,李瑞锋、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薛孝谊负担58800元。上诉人光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法法定程序,对应中止审理的案件未中止审理。2009年6月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傅晓武等人对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09你那6月15日指定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担任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管理人。管理人已经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关于要求中止审理案件的函,通知原审法院中止审理以光瑞公司为被告的案件,待管理人接管光瑞公司全部财产后再恢复审理。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按照原定时间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被上诉人赵章信提交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计720万元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款项交付的事实(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为700万元),但该等银行承兑汇票无论是出票人还是收款人都与被上诉人无涉,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是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且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上也没有任何背书章,不能证明这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了李瑞锋。复印件上虽有李瑞锋于2008年9月12日签的“原件已收”字样,但该两份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3月5日和3月11日,李瑞锋于2008年9月12日签的“原件已收”字样,无法证明李瑞锋是否在2009年3月确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700万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法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个人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无效,依据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上诉人认为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章信辩称: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已经对光瑞公司的财产进行接管,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法可以参加诉讼,本案无需中止审理。就涉案借款的交付问题,被上诉人赵章信已经提交了两张银行承���汇票予以证明,且原审被告李瑞锋对由收到700万元借款已经予以承认。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条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瑞锋、薛孝谊未做答辩。被上诉人赵章信二审期间提交了有翁万光签名捺印的股东追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光瑞公司的股东翁万光对公司担保已经予以书面追认,涉案担保应为有效。上诉人光瑞公司、原审被告李瑞锋、薛孝谊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对被上诉人赵章信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上诉人光瑞公司认为对其中翁万光签名的真实性有怀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章信已经提供了有翁万光签名捺印的股东追认书,上诉人光瑞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亦没有就此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认定: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9日在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询问李瑞锋时,李瑞锋承认有收到本案的700万元借款,同时陈述该借款是通过交付承兑汇票实现的。李瑞锋投资光瑞公司2779.2万元占90%股份,翁万光投资光瑞公司308.8万元,占10%股份。涉案光瑞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李瑞锋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已于2009年6月3日经其唯一另一股东翁万光书面追认。本院认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裁定受理对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已及时于2009年6月15日指定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担任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现上诉人光瑞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承认已接管了上诉人光瑞公司的财产、账册等,因此,有关案件中止审理的事由实际上已经消除,上诉人光瑞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已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赵章信主张的700万元借款有否实际交付给原审被告李瑞锋的争议。被上诉人赵章信就700万元借款交付的事实陈述为通过两张银行承兑汇票(120万元、600万元)支付,因承兑汇票交付时尚未到期,因此按700万元计算借款本息。现债务人李瑞锋在接受原审法院的询问时已经承认确有收到原审被告赵章信交付的700万元(且明确承认系通过交付承兑汇票实现),同时结合原审被告赵章信持有的由李瑞锋亲笔出具的700万元借据(借据中已经备注了两张汇票的号码、金融、承兑银行)和由李瑞锋签署“原件已收”字样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赵章信的陈述,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光瑞公司就此提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二审审理查明,光瑞公司为其大股东、实际控���人李瑞锋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已经该公司唯一的另一个股东翁万光书面追认,应视为该担保已经上诉人光瑞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应为有效。原审法院认定该担保因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无效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光瑞公司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就此所做的判决主文应予变更。因上诉人光瑞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上诉人光瑞公司提出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李瑞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章信借款本金57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薛孝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薛孝谊代偿后,有权向李瑞锋追偿。驳回赵章信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0元,共计63800元,由赵章信负担5000元,李瑞锋、杭州光瑞服饰有限公司、薛孝谊负担58800元。二、变更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商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光瑞公司对李瑞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瑞公司代偿后,有权向李瑞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光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月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