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7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天津市宁河县群联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天津市宁河县群联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20)津0117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22号。法定代表人杨景春,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坤,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群联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前大安村外南。法定代表人黄作功,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生环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9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作出津宁生环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9日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群联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的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东棘坨镇前大安村外南的生猪养殖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属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但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03年9月投入建设,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的情况下,于2003年12月投入养殖,其行为已构成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对被执行人罚款四十万元。被执行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处领取《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上述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5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群联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1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向被执行人送达津宁生环履催字[2019]74号《督促履行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津宁生环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作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县群联盛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经营的生猪养殖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而开工建设,在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文件的情况下,投入养殖,已构成建设项目“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宁河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津宁生环罚字[2019]37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存审 判 员 吴冬梅人民陪审员 梁 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