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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与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596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址地××××东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7月至9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煤。同年11月19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223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2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供煤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煤;价格每吨780元;质量大卡5400以上;付款方式原告垫资一个月煤款,被告在第二个月25日前付清前一个月煤款;由被告向原告煤场提货;如发生纠纷,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同年1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223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在双方结算后形成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煤协议书》一份、领(付)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12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货款2122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合计3842元,由被告金华市××时代××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