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才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才运,无职业。2003年12月因犯伪造货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6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才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3日,被告人王才运在武汉市汉阳区陈家湾11号其居住地,将经过其家窗下的供电电缆线采取钻眼打钉子接“飞火”的方式,盗窃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阳供电公司价值人民币4070.59元的电能,直到同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才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湖北省电力公司武汉汉阳供电公司报案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王某以、陈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录像,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电费清单及被告人王才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接“飞火”的方式,盗窃价值人民币4070.59元的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才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才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归案后未退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才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才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 玮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