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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广告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祺××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侧。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上诉人杭州××广告有限公司(下称蒙太奇××)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下称好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875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合同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湖州市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湖州市法院设置,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州市南浔区、吴兴区人民法院等,并无“湖州市人民法院”的设置。双方当时作此约定,存在多种意思表示,可能是约定由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可能是约定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还有可能约定由吴兴区、德清市等人民法院管辖。好运××认为当时合同约定的含义是发生争议由其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根据字面意思并不能得出这个结论,事实上,我公司认为当时双方协议管辖约定的真实含义是想选择湖州市区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为不懂法院的设置,故约定湖州市人民法院,事后才发现,湖州市区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吴兴区人民法院,按照西湖区人民法院的逻辑,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反证了协议管辖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另本案双方当事人都非专业从事法律工作的机构,完全有可能在协议管辖中选择错误,既然法律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说明双方当事人是完全可能选择某一级别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的,而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内容看,不仅不能排除约定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约定湖州市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性,据此,双方的管辖约定是非常不明确的,不能仅凭好运××住所地在其中一个管辖法院区域内就认定约定明确。在协议管辖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本案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我公司向合同履行地即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本院审查认为:鉴于本案所涉双方当事人中蒙太奇××住所地在杭州市而好运××住所地在湖州市,则依照蒙太奇××与好运××所签影视摄制合同中关于“如果产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湖州市人民法院裁决”约定的文义,可以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约时对于管辖地选择的真实意思是由好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并不会产生岐义,故蒙太奇××关于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韩成良审判员  祖 辉审判员  缪 蕾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傅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