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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号原告:张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的三轮车行购买电动三轮车一部,价款为2750元。原告于2009年9月10日驾驶该车行至余姚市最××桥××南路口处,当时正值红绿灯正常等候,车上装载矿泉水2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被交警查扣,把车和矿泉水一起拉到停车场。交警部门认定该车属于禁止上路非法拼装的机动车型,并以无牌、无照证进行处罚,对原告处以1500元的罚款。原告认为,被告明知所售车型属禁止上路非法拼装的机动车型,在售车时没有向消费者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存在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该车被处罚后仍不能办证,如果再上路还会遭到同样的处罚;被告在售车时向原告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书没有注明生产日期、车型号、电机型号、检验号等内容,严重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要求,应属不合格产品,当时被告开具的也是收款收据而不是销售发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款275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0元(罚款1500元、看车费50元、误工费350元、交通费17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收款收据1份、销售发票1份、合格证1份、使用说明某1份、交通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1份、罚没款专用票据1份、看车费发票5份、现代金报报道1份、录音1份作为证据。被告周某某答辩称:1.原告在购车前多次来我店询问,我均明确答复该车是交警部门严查对象,不能上牌,原告考虑再三后仍将车买走;2.2007年7月份以来交警部门多次集中整治,原告明知会被查扣仍要购买,其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3.我是合法的个体工商户,所卖产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生产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合同;4.原告被交警处罚与我无关,理应由其自负。被告向法院提交照片1张、余某某闻网下载的报道1份,常州市协成某某车辆厂商标注册证1份、营业执照1份、税务登记证1份、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产品宣传画1张作为证据。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销售发票、合格证、使用说明某、交通管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专用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6日,原告从被告的三轮车行购买电动三轮车一部,价款为2750元,原告另行购买电瓶一只计价款6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给原告,并向原告交付了使用说明某和未填写内容的合格证各1份。2009年9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本市世南岗被交警查扣,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三项违法行为处以共计1500元的罚款。在交警处理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开具了销售发票1份和填写好内容的合格证1份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动三轮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订立的。该买卖标的物并非法律规定的禁止买卖或限制买卖物,被告原来交付的合格证上没有填写内容也并不能证明该三轮车即系不合格产品。原告提出被告明知所售电动三轮车属禁止上路的非法拼装机动车,而未对原告尽到提醒和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及在本市能否上牌上路、是否会受到交警的查处,这是公开的事实,原告应该明知。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事实成立的话,受损害方享有的也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解除买卖合同,电动三轮车是原告自己选定并购买的,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利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无据,其对自己违反交通法规而所受的处罚及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家娓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诸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