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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50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昆与阮戡、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昆,阮戡,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5036号原告杨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伟龙。被告阮戡。被告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梁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新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原告杨昆诉被告阮戡、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龙,被告汽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邵新大,被告人民保险之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昆诉称:2008年7月6日,阮戡驾驶被告汽运公司所有的浙D×××××客车由东向西途经绍兴市104国道东湖风景区地方时,与由东向南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阮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据查,浙D×××××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判令被告阮戡和被告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71029.57元、误工费22365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705.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000元,尚应支付78166.07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阮戡未作答辩。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公司与被告阮戡系承包关系,事故损失应由被告阮戡赔偿,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住院费中的护理费、空调费应剔除;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护理时间只认可住院期间,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应该按照实际确定;营养费只认可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除医保外费用、鉴定费、营养费外,其他费用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扣除免赔率后直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经垫付了53164.18元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主责免赔率,医保外费用563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司只认可240天,且标准应按照63.26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汽运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保险公司享有15%的主责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汽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164.18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72193.75元(包含被告汽运公司支付的1164.18元,其中含医保外费用5634元)、误工费22365元、护理费10650元、交通费705.5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851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2330.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5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6份、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保单复印件2份及被告汽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8份、押金收据2份、收条2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阮戡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全额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损失的80%由被告阮戡赔偿,由被告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扣除免赔率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部分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已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被告全额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汽运公司及人民保险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阮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杨昆事故损失104717.5元,被告阮戡应赔偿原告杨昆事故损失14194元,被告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阮戡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164.1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只需支付给原告杨昆65747.32元,并将其余38970.18元返还给被告浙江上虞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负担155元,被告阮戡负担7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0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