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杭州康华××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康华××修理有限公司,杭州××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康华××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施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某、施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原野××市××房。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王某某。上诉人杭州康华××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09)杭萧商初字第5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康华某某向圣××公司购买壳牌润滑油一批,价值9600元。因康华某某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圣××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圣××公司与康华某某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康华某某应按其认可的数额向圣××公司支付货款。圣××公司认为付款时间为供货后7天,而康华某某认为付款时间为供货后1年。因双方对其主张的付款时间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属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故康华某某应当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康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支某某元某司货款96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康华某某负担。上诉人康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某与圣××公司发生多次买卖关系,但最近圣××公司提供给我公某的壳牌机油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某在给顾客更换发动机机油时发现排气管排出大量的白色浓烟,我公某当时立即与圣××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圣××公司的陈某某还到修理厂拍了照片,说会把油拿回去鉴定,但后来圣××公司就没有了回音。圣××公司的上述行为导致我公某声誉受损,好多老客户要求我公某索赔。我公某提出的上述事实和理由均有证人予以证明,并在一审中多次提出,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圣××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圣××公司答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我公某是代理商,润滑油不是我公某生产的,即便有质量问题,康华某某亦应拿出证据另案处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康华某某与圣××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康华某某在二审诉讼中的陈述,其对2009年4月28日向圣××公司购买壳牌润滑油9600元,货款至今未付并无异议,并确认其所称的油品质量问题与该9600元润滑油无涉。因康华某某在一审诉讼中亦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质量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畴。康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康华××修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王依群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思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