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浦民二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与贾建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浦民二初字第2672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90号。法定代表人詹兴云,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建文,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宅分社员工。被告贾建军,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住浦江县浦南街道七村下蔡31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建军于2008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装修,并签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约定到2009年4月1日归还,月利率为8.715‰,逾期月利率为11.3295‰。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贾建军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1711.07元,合计11711.07元(利息算止2009年9月9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贾建军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贾建军向原告借款,以及借款时间、利率的约定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如数还本付息,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贾建军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1711.07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1711.07元。限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4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严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