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建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平。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2月7日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15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09)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成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建平伙同邓正伟(另案处理)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64号,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白某开设的金海水果食品店,窃得人民币600余元及中华、黄鹤楼等各品牌香烟65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2530元。2、2008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平伙同邓正伟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738号,采用撬门等方式进入被害人郎某开设的杭州余杭东恒物质有限公司,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三轮车1辆、各类埃美柯铜球阀、铜闸阀、铜止回阀等657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1923元。3、2007年1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建平伙同他人,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长途汽车北站,采用撬窗等方式进入售票处,窃得人民币800余元。综上,张建平共盗窃3次,赃款赃物价值共计约人民币46253元。被告人张建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郎某的陈述;证人石某的证言;同案犯邓正伟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份;DNA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建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平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建平以自己主动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建平退赔犯罪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人民陪审员 郭菊瑛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