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因道路交、孙某某与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上虞市××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孙某某,上虞市××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原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住所地绍兴市××路××楼。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某某。原审被告上虞市××司,×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2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4月7日,驾驶员陈某某驾驶被告上虞市××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百红线0007km+400km上虞市崧厦城中城网吧地方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孙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致8肋以上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有损失:医药费23298.90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1467.43元)、误工费7949.41元(误工时间最长宜以发生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妥,应是133天)、护理费747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90908元、交通费33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132585.56元。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上虞市××司已支付原告孙某某22129.70元。同时查明,浙d×××××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孙某某提供上虞市公某某崧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证明孙某某丈夫谢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上虞市崧厦金某包装厂),孙某某自2001年8月起至今与丈夫一起创办该包装厂,之后一直在上虞市崧厦镇工业园区上虞市金某包装厂工作并居住在该厂的情况及被告的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原告收入为非农收入为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误工时间的诊疗证明书,证明住院时间的诊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浙d×××××小型客车保险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某某医院医药费发票、挂号费发票、上虞市公某某崧厦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佐证。原审判决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上虞市××司雇用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定。因肇事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再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不承担非医保类用药。对被告上虞市××司已支付原告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由保险公司某接支付给被告上虞市××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再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1118.13×80%即16894.50元,合计126894.50元。二、被告上虞市××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非医保类用药1467.43元,免赔额4223.6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691.06元(已履行)。以上两项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赔付给原告孙某某的126894.50元中,应支付给上虞市××司已垫付的22129.7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1691.06元后的费用10438.64元,赔付给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6455.8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7元,依法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上虞市××司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判仅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孙某某收入非农收入、并以非农计算赔偿款依据不足,孙某某应提供与收入相关的劳动合同或与其长夫谢某某办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参加社保的证明来证实其为非农收入;孙某某在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在不做手术的情况下住院125天过长,期间存在挂空床,显属扩大损失,孙某某在邵某某医院的医疗发票无病历相印证,不符医疗费用应病历与医疗发票相符的司法解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某辩称,孙某某自1992年起与长夫谢某某在上虞崧厦××西居民小居住,并在该镇工业园区创办上虞市崧厦金某包装厂,后在该厂内工作、生活至今,原判按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款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孙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因伤势重在上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上诉人称孙某某有挂空,毫无依据,实属凭空推测,孙某某在邵某某医院的医疗发票中明确载明医药名称,该医药针对病情所需用药。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得当,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未能就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孙某某生活来源于农业收入、伤后医疗期间有挂空床及不合理的医疗现象提供新证据佐证;孙某某在二审××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孙某某自2001年起居住在上崧厦镇,在本村无土地分配又无村里的其他享受),对此,上诉人仅表示该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当事人双方对原判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孙某某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医疗现象及其因伤所需治疗期间未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陈某某驾驶上虞市××司所有的浙d×××××小型客车刮擦受伤,交通事故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经医院治疗好转,浙d×××××小型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于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理赔责任,虽然上诉人对孙某某医疗及其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亦未提起司法鉴定申请,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孙某某身份系农与非农界定,本院参考作为户籍管理部门上虞市公某某崧厦派出所和上虞市崧厦镇港联村村民委员会为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内容,及孙某某实际与丈夫谢某某在上虞崧厦镇工业园区创办上虞市崧厦金某包装厂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自1992年起与长夫谢某某在上虞崧厦镇居住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农村居民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规定,认同一审法院以非农标准计算孙某某的赔偿费用。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4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某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一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