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季某与丁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8号原告季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季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季某、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3月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现在临安市玲珑中心小学读书。我们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殴打我。我们于2009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双方没有信任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准许: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3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季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为生活上的事几乎没有吵过架。我希望与原告共同将儿子抚养长大。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缺乏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季某与被告丁某甲于1996年3月认识并恋爱,于19××××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经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后来未妥善处理夫妻间矛盾,致使感情出现一定的问题,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各自克服不足之处,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并改变目前的生活状态,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季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