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胡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杜建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铵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3日被告胡某某以做煤炭生意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两个月,并由被告胡某某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利息(自2009年7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胡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两被告的婚姻情况。被告胡某某未应诉。被告汤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借款并不知情,有钱是会还的。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被告汤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系同学。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5月3日,被告胡某某向某告借款30000元,借款后一直未还。另查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的权利。鉴于本案之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某某未提出抗辩,因此,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利息从2009年7月4日起计算,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从起诉之日起按有关规定计息。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胡某某、汤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建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张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