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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阿不里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不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不里某。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翻译人员扎克尔·扎伊尔。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9)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不里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沁、记录员马进一、被告人阿不里某及维吾尔语翻译扎克尔·扎伊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阿不里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中河中路275号门口,趁被害人HelenSugarmanKaulaity不备之机,窃得其背包内红色钱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美金900元(折合人民币6145.2元)以及被害人驾驶证、信用卡、医疗卡等物。得手后,被告人阿不里某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不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HelenSugarmanKaulaity陈述、证人周某、谢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民币市场汇价表、情况说明、证明、说明、归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不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不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