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丽芳与凌冰、杨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芳,凌冰,杨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165号原告:沈丽芳。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凌冰。被告:杨爱芳。原告沈丽芳为与被告凌冰、被告杨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刚,被告凌冰、被告杨爱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芳诉称,2008年,依约借给凌冰人民币77800元,至今尚有518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杨爱芳系凌冰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凌冰、杨爱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1800元及支付利息2611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0.0021元/天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凌冰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也没异议,要求延期归还。被告杨爱芳辩称,本人对该笔借款不清楚,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已与凌冰离婚了,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沈丽芳对其的诉讼请求。沈丽芳提交证据如下:2009年4月23日借条。证明沈丽芳与凌冰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凌冰尚欠51800元事实。凌冰、杨爱芳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凌冰对沈丽芳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杨爱芳对沈丽芳提交的借条,表示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凌冰对沈丽芳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沈丽芳与凌冰发生借款关系,2009年4月23日,双方经对帐后,凌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沈丽芳人民币77800元,于2009年5月15日前还清。事后,凌冰归还人民币26000元,至今欠沈丽芳51800元未归还。沈丽芳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凌冰、杨爱芳于2002年相识,2003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18日离婚。本院认为,沈丽芳与凌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沈丽芳依约将人民币77800元出借给凌冰,凌冰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凌冰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沈丽芳要求凌冰归还借款本金51800元及支付利息2611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0.0021元/天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该笔借款发生于凌冰与杨爱芳婚姻存续期间,但沈丽芳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凌冰与杨爱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且杨爱芳对借款也不知晓,故沈丽芳要求杨爱芳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凌冰归还沈丽芳借款本金51800元及支付利息2611元(自200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5日止,按0.0021元/天计算),合计人民币54411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沈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凌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5元减半收取872.5元,由凌冰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