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1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与陆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1321号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吉祥新村综合××楼××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裕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日,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社区牡丹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对牡丹公寓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按建筑面积0.60元/月/平方米向原告交纳,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从逾期之日起按1元/天交纳滞纳金。原告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陆某某系该小区602-604#(建筑面积109.78平方米)业主,至今未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88元,滞纳金(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320元,合计1308元。审理期间,原告将滞纳金诉请变更为200元。被告陆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事实,但因原告未尽物业管理服务之责:1.消防通某不开通,被他人侵占,多次反映无法解决;2.消防设施无法使用;3.垃圾与下水道要业主出钱由其他部门来清理。故不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社区牡丹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事实;二、收费某某,证明原告按照规定已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三、房屋查档证明,证明牡丹公寓602-604#一层(建筑面积109.7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陆某某的事实;四、关于要求解决牡丹公寓消防通某安甲患的报告及通知,证明原告就消防通某问题,已向街道城管中队、市消防大队、物业使用人报告及通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消防通某不开通、被他人侵占,消防设施无法使用,垃圾与下水道要业主出钱由其他部门清理等问题,认为消防通某未开通系之前天安乙公司提供物业服务时形成,原告接受小区物业服务后,已向有关部门及物业使用人进行了报告、通知,同时原告已履行了服务义务:消防设施可正常使用,下水道畅通,因被告的房屋是临街商铺,在收取物业服务费时与住宅房屋有区别,按规定“门前三包”(垃圾清理)由城管环卫部门负责清理。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报告义务,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社区牡丹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对牡丹公寓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对小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15元/月/平方米,商铺按建筑面积0.60元/月/平方米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从逾期之日起按1元/日加收滞纳金。其中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房屋建筑共用通某的维修、养护的联系和衔接(保修期内由开发商、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外的公共维修项目报请使用物业维修资金实施维修);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共用照明、天线,发现损坏应及时报请业主委员会使用物业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如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停车场的维修及清理;消防设施请专门部门定期检查;屋顶天沟定期清理,确定为每年两次,台汛期根据情况另行检查,并做好相应检查记录;公用绿地、花木的日常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停车场、绿化带、楼道卫生、垃圾桶清洁,业主的生活垃圾每天二次收集、清运;道路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按业主委员会制定的小区车辆管理规定实施具体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值勤及车辆停放秩序的维护;管理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用户档案和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602-604#一层商业服务房屋(建筑面积109.78平方米)的业主,未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就被告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原告已向有关部门进行了联系。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慈溪市浒山街道虞波社区牡丹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并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陆某某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不当。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988元,滞纳金(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陆某某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不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世纪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88元,滞纳金200元,合计11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鲁裕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