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新财与李建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财,李建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洛南法民初字第00045号原告陈新财。被告李建锋。原告陈新财与被告李建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财诉称:2006年10月被告李建锋在庙坪乡茶房村进行“通村公路路基铺垫”工作时,雇佣我用挖掘机为其挖沙石装车,约定每车6元装车费,我按约定工作至工程结束时共装400车因被告李建锋当时暂无钱支付给我,后于2007年2月14日亲笔给我书写一张欠条证明欠我劳动报酬2400元,后我多次找其催要此款,但均被被告李建锋以茶房村未给他支付���程款为由推脱。无奈,我只得起诉要求被告李建锋支付欠我的劳动报酬装车款2400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陈新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事实,提供下列证据:2007年2月14日李建锋书写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建锋欠原告陈新财装车款2400元。被告李建锋辩称:我是给庙坪乡茶房村拉沙石垫路基,每车26元(包括运费、装车费)。通过介绍人陶卫平介绍原告陈新财用挖掘机装车,每装一车6元。当时茶房村只给我支付部分,还下欠我5300元,这其中包括原告的2400元。2007年2月14日原告陈新财到介绍人陶卫平家索要装车费,陶电话约我到其家中和原告陈新财商讨向茶房村索要下欠的垫路工程款时,原告陈新财让我给其写下的欠条。虽然,原告陈新财用挖掘机装车400车,每车6元计装车费2400元属实,但我并没和原告约定,并无雇佣关系,而是经陶卫平介绍按每车6元装车���所以陈新财向我索要劳动报酬2400元,纯属无理要求。被告李建锋针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建锋对原告陈新财出示的欠条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李建锋承包庙坪乡茶房村通村公路路基铺垫工程后,通过陶卫平介绍由原告陈新财用其挖掘机装车,约定每装一车被告付原告6元装车费。200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装车费时,被告李建锋给原告陈新财书写了“欠装车费(400车×6元)2400元”的欠条一张。后原告陈新财多次向被告李建锋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李建锋付清装车费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新财给被告李建锋装车,被告欠原告装车款2400元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建锋辩称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建锋在判决生���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新财装车费人民币2400元整。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计150元由被告李建锋负担。(上述判决给付内容,被告逾期不履行,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斌审 判 员 贺焕社人民陪审员 石书会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文龙??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