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象山县××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象山县××印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58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镇××村(横沥镇新四小坑尾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香××。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反诉原告):象山县××印花厂。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城内。代表人:胡××。委托代理人:杨××。原告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为与被告象山县××印花厂(以下简称锦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锦昌××在法定期间内提起反诉,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原告宝鼎××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宝鼎××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反诉原告锦昌××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反诉按撤诉处理;二、准许原告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撤回本诉。本诉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1475.50元,由原告东莞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