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廖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黄某某,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甲。被告:黄某某。被告:廖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塘镇县××路。负责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乙。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甲,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由瓯北驶往上塘方向,10时40分许,途经41线134km+600m黄屿加油站前时,碰撞原告驾驶的三轮钢丝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髓损伤,颜面部擦伤。共住院治疗28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870.39元,护理费12480元(208天×60元/天),误工费13520元(208天×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5000元,三轮车某某费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计68090.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4170.39元,尚余23920元未付。被告廖某某系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以证明被告黄某某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以证明浙c×××××号轿车的车主即被告廖某某的身份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责���认定情况;5、保险单,以证明被告太平洋××公司系浙c×××××号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6、病历,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势情况;7、医疗费票据及费某某单,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8、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护理、误工期限;9、停车费及拖车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10、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被告黄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4000多元。被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潘某某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和医保用药进行审核。该鉴定中心出具了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某某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证据7中的三份门诊收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无病历相印证,对其余证据表示均无异议。对温医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到庭被告均表示无异议。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亦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中的2009年9月9日、10月23日支出的医疗费695元因名字记载与原告不一致,且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异议,故予以剔除,而11月24日支出的医疗费其用药与出院录记载及其他门诊治疗相符,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2月20日,被告黄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由瓯北驶往上塘方向,10时40分许,途经41线134km+600m黄屿加油站前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潘某某骑行的钢丝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永嘉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入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颈髓损伤、颜面部擦伤。住院28天后出院,医嘱:继续头颅牵引至伤后3月;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出院后原告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另查明:被告廖某某系浙c×××××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某已支付原告潘某某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44170.39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而与原告潘某某骑行的钢丝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黄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轿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黄某某所承担的份额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上述认证意见,剔除其中伙食费348元、非医疗费用221.50元及救护车费230元,原告的合理医疗费为35126.84元,其中医保规定自付费用为15762.22元。2、护理费,因医疗证明书载明的护理期限与出院录记载的时间不一致,根据原告病情,其出院后头颅牵引至伤后3月,故其护理期限计算90天,参照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4780元(60元/天×28天+50元/天×62天)。3、误工费,根据医疗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定为208天;同时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故根据其从事的职业,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63元/天���算计13104元(63元/天×208天)。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处外伤,故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实际系停车费120元及事故拖车费180元,因已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5230.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8384元(护理费4780元+误工费13104元+交通费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及鉴定费300元。上述合计28684元。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太平洋××公司应依法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84.62元(55230.84元-15762.22元-18384元-10000元-300元);被告黄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5762.22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护理费44170.39元,已超额支付,故被告廖某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6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永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784.62元(理赔款直接汇款至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15762.22元,已支付;上述款项实际由原告潘某某领取11060.45元,被告黄某某领取28408.17元;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2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