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国平与唐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25号原告:范国平。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唐云山。原告范国平为与被告唐云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敏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国平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9日还清,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并约定如逾期还款,被告需承担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合计3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范国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9月19日前还清等事实。被告唐云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对原告范国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唐云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确认。通过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国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唐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夏敏诙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